(2013)石民壶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覃道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道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壶初字第83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坤忠,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漆渊渊,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杰,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道增,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道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漆渊渊、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道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9.75‰,资金使用期限22个月,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只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道增在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9.75‰,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10年10月11日结过两次利息,利息结至2009年7月4日的事实;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覃道增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覃道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被告覃道增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8日,被告覃道增向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街信用社借款,约定被告覃道增向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街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以9.75‰的月利率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覃道增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和2010年10月11日分两次将利息结至2009年7月4日止。此后,被告对该笔贷款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覃道增向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道增偿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偿清之日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覃道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覃道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道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