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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陈继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继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磁县。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军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军及其辩护人司文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继军因故与东光录村杨福(杨栋在场)发生打架,后经鉴定,被告人陈继军为轻微伤,杨福为轻伤。案发后,经磁县公安局光录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继军一次性赔偿杨福14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继军感到很委屈,并伺机报复。2013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继军骑电动车,先后将两个自制的塞有浸泡过汽油的棉花的银鹭花生牛奶瓶中的棉花点燃投放到杨福位于东光录村村中的塑料厂院内,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造成杨福家院内塑料、跃进牌轻卡汽车、三马车被烧毁。2013年7月22日,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福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26143元。2013年4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继军在做好伪装后从家中骑电动车,携带两个自制的银鹭花生牛奶瓶助燃物,到杨栋厂房南墙外胡同内,先后将两个自制的塞有浸泡过汽油的棉花的银鹭花生牛奶瓶中的棉花点燃投放到杨栋位于东光录村村中的塑料厂院内,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造成杨栋厂房院内多台机器、房屋、塑料被烧毁。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栋厂房被烧毁物品价值10765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继军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杨栋47000元,赔偿了受害人杨福10000元,并取得了两位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继军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栋、杨福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某某、李某某、杨某丁、路某某、常某某、于某甲、骆某某、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证明;消防大队到现场后的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双方前因打架的调解书及相关说明;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笔录;被告人陈继军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陈继军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军为泄私愤,采用报复手段,为损坏他人财产,在公共场合故意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继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继军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