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希俊与张宗奎、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俊,张宗奎,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希俊,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奎,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亮,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水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兆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希俊诉被告张宗奎、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继文,被告张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亮,被告亿和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宗奎向张希俊借款五百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华源某向张希俊提供担保。被告亿和丰达公司向张希俊承诺:在张宗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前,负责监管张宗奎在其公司购买的房产,如有出售、抵押等行为由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宗奎和华源某没有还清借款。2012年7月26日,张希俊得知张宗奎在亿和丰达公司购买的房产已经大部分出售。鉴于三被告不履行债务,张希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张希俊借款本金3597060元,利息230212元和迟延履行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宗奎答辩称,张希俊起诉的是事实,具体利息没有核算。被告亿和丰达公司答辩称,一、亿和丰达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张宗奎借款340万元,以商品房抵押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同年7月5日偿还张宗奎30万元,实欠310万元;2010年7月30日的承诺书系为张宗奎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而出具的,承诺的对象为银行,而非张希俊;二、亿和丰达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张宗奎50万元,后在张希俊收款时亿和丰达公司才得知张希俊与张宗奎之间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亿和丰达公司当即提出异议,对其之间的协议并不认可。张希俊同张宗奎之间的合同、协议、收条等补充证据,均是他们私下签订,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亿和丰达公司利益,未经亿和丰达公司签字认可的协议是无效的;三、张希俊实际借给张宗奎455万元,而非500万元,且亿和丰达公司已偿还其中480万元;四、亿和丰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性质上说应为房地产抵押担保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应为无效,亿和丰达公司应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希俊对亿和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张希俊、张宗奎、华源某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宗奎向张希俊借款伍佰万元,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到期,张宗奎一次性还清本息,如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张宗奎、华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将按所欠款项总额每日五万罚金付给张希俊,并约定张宗奎以住房10套面积885.87㎡,车库66间面积2633.26㎡以及14个停车位,计价款7284273元作为抵押,张希俊、张宗奎、华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张宗奎向张希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希俊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收款人:张宗奎2010年7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张希俊与张宗奎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截止2012年6月30日,双方确认张宗奎尚欠借款本金3597060元,利息230212元。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亿和丰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客户张宗奎于2010年7月30日在我公司购买商品房10套,面积885.87㎡;车库66套,面积2633.26㎡及14个地下停车位(见清单),并交清购房款总计7284273.00元(以上房、车库均未办理备案手续)。因张宗奎先生用以上房产抵押贷款,因此我公司承诺:1、在张宗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前,以上房产我公司不予备案办理房产证手续。2、我公司负责监管以上房产的安全,如有出售、抵押等行为由我公司负担全部责任”。承诺书上加盖了亿和丰达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水有签字确认。现该承诺书原件由本案原告张希俊持有。再查明,2010年7月30日,张希俊通过胡丽萍的1605020101118111222工行账号向张宗奎汇款455万元。还查明,亿和丰达公司已将承诺书中所载10套房屋全部出售,并分别于2011年7月1日、8月17日、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2日、2012年1月6日、4月25日分9次向张希俊提供的账号汇款387万元。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前为4.86%,2011年1月1日起为5.35%,2012年1月1日起为6.1%。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补充协议、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工商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汇款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具体利息数额;二、华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亿和丰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张希俊与张宗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张宗奎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7月30日张希俊向张宗奎账户汇款金额为455万元,庭审中张希俊亦认可该笔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4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希俊与张宗奎关于月息30‰的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张宗奎与华源某均未按约定还款,其后张宗奎与张希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并以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确定本息数额。2010年7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计154天,455万元按照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息373194.74元;2011年1月1日-2011年8月17日计229天,455万元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610896.71元,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17日共产生利息984091.45元,其间2011年7月1日、8月17日分别还款50万元和37万元,共计87万元,利息余额为114091.45元,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产生的利息,至此本金仍为455万元;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14日计58天,455万元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154724.93元,2011年10月14日还款50万元,利息268816.38元(114091.45元+154724.93元)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231183.62元,至此本金余额4318816.38元;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6日计12天,4318816.38元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30385.54元,2011年10月26日还款50万元,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469614.46元,至此本金余额3849201.92元;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计7天,3849201.92元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15797.55元,2011年11月2日还款50万元,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484202.45元,至此本金余额3364999.47元;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2日计10天,3364999.47元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19729.04元,2011年11月12日还款50万元,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480270.96元,至此本金余额2884728.51元;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31日计49天,2884728.51元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82874.70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6日计6天,2884728.51元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11570.53元,利息合计94445.23元(82874.70元+11570.53元),2012年1月6日还款50万元,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405554.77元,至此本金余额2479173.74元;2012年1月7日-2012年4月25日计110天,2479173.74元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182304.17元,2012年4月25日还款50万元,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317695.83元;至此,被告共偿还张希俊本金2388522.09元,下欠本金2161477.91元。截至2012年6月30日,张希俊与张宗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产生利息95365.59元。张希俊与张宗奎借款合同中关于迟延履行每日罚金五万元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希俊根据其与张宗奎签订的补充协议仅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承担迟延履行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希俊与张宗奎、华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华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华源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保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源某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规定华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此期间内张希俊曾向保证人华源某主张权利,后张希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华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亿和丰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公司负责监管张宗奎房产安全,如有出售、抵押等行为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亿和丰达公司关于该承诺书系为张宗奎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而出具的,对张宗奎与张希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亿和丰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书系向银行出具,且该承诺书现为张希俊持有,应认定持有人即为被承诺人,亿和丰达公司相关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亿和丰达公司关于张希俊同张宗奎之间的合同、协议、收条等证据,均是他们私下签订,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亿和丰达公司利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亿和丰达公司应依照其向张希俊出具的承诺书对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俊借款本金2161477.91元、利息95365.59元及迟延履行金(以216147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奎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希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8元,由原告张希俊负担13326.18元,三被告负担24091.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朱海燕审判员 李政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