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永生药材公司与被告李宝海及第三人李春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生药材有限公司,李宝海,李春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反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生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史敏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与被告李宝海(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李春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助审员徐俊杰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史敏智,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诉称,我公司将自有的原大头山乡药店房院出租给第三人李春明使用,因第三人李春明拖欠租金且已到租期,我方起诉第三人李春明给付租金交付房院,法院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该房院被被告实际占有且拒绝迁出,造成我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被告属于侵权,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迁出该房屋。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我方赔偿其因装修该房屋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与李春明履行合同过程中,承租方从未向我方申报过进行装修,合同中也约定,如果维修必须征求我方同意。我方也从未予以装修许可,因此,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65000.00装修费的主张,我方与反诉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此不存在对其赔偿的问题。本案被告对我方出租给第三人李春明使用的房院使用至今已构成侵权行为,其使用没有合法根据,对我方行使所有权及使用权构成妨碍。因此,我方提出的排除妨碍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合法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租赁合同》,欲证明承租人为第三人李春明,且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期内承租人无权转租。2、原告2011年6月向第三人李春明发出的搬迁通知,第三人李春明租赁期满后未搬出。3、原告起诉第三人李春明的(2012)围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院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的(2013)承民终字第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春明限期迁出租赁原告的房院。4、本案执行过程中,李宝海提出执行异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驳回李宝海执行异议的(2013)围执异字第545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租赁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辩称,租赁合同是我与永生药材公司谈的,当时谈的是长期租赁,但签合同时承租期为2年,因签合同时我不在家,由我朋友李春明替我代签的。我是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到2011年7月1日搬入争议房屋,2012年5月份永生药材公司通知我搬出,。我先后对房屋进行3次修理,地面处理2次,原来的井堵死了又重新进行了清理,并对屋内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装修费用65000.00元。现使用了半年就让我搬出,对我经济损失太大,我现在仍然在使用该房屋,若让我搬出该房屋,原告必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提供了照片8张用以证实自己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理和装修。第三人李春明未出庭,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承认或反驳原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自有的原大头山乡药店房院出租给第三人李春明使用,双方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10000元,租期二年,租期内承租方无转让权。因第三人李春明拖欠租金且已到租期,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第三人李春明,要求第三人李春明给付租金并交付房院,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李春明迁出租赁原告的房院并给付房租费,因第三人李春明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但第三人李春明与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后,该房院被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在该判决生效后拒绝迁出。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排除妨碍,迁出该房屋。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在实际占有该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了部分装修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占有该房屋期间,花费装修费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其所有的原大头山乡药店房院出租给第三人李春明使用,双方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李春明,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第三人李春明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但第三人李春明对该房屋没有转租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春明在租赁期限内将其租赁的房院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行使所有权及使用权构成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在反诉中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对其占有该房屋期间,花费装修费用予以赔偿,因其并非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基于第三人李春明租赁该房屋后所产生,因此对其占有该房屋期间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应向第三人李春明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主张其所占用的房屋实际承租人是李宝海,在签订合同时因其在外地无法到场故委托第三人李春明为其代签的合同,实际承租人是李宝海。但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迁出其占有和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永生药材公司房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反诉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7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兵附录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