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在悦、刘允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在悦,刘允菊,鲁效刚,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在悦。被告刘允菊。被告鲁效刚。被告孟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在悦、刘允菊、鲁效刚、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鲁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悦、刘允菊、孟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李在悦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由被告鲁效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在悦未答辩。被告刘允菊未答辩。被告鲁效刚辩称,第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该合同是空白的,其仅在该合同上签字。第二,该笔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不是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第三,被告鲁效刚做为担保人仅担保了90000元且保证期间为一年。被告孟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李在悦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第01070071号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营业部借款9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鲁效刚与原告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1)第0107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效刚为被告李在悦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额135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李在悦交付了借款90000元,被告李在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印章。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在悦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认可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刘允菊与被告李在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允菊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作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被告孟霞与被告鲁效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孟霞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在悦、鲁效刚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在悦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鲁效刚为被告李在悦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在悦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允菊、李在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允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应对被告李在悦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孟霞与被告鲁效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孟霞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孟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鲁效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提供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且被告鲁效刚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现已超出担保期间,被告鲁效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鲁效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鲁效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悦、刘允菊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在悦、刘允菊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一二项向被告李在悦、刘允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鲁效刚、孟霞在最高额13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在悦、刘允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李在悦、刘允菊、鲁效刚、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