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斌、曾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斌,曾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斌(外号“老红”),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因赌博于2013年1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甲(外号“三医生”),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因赌博于2013年1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14日间,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以合股经营的方式收取码单经营地下“六合彩”。二被告人先后从下线肖某义手中收取码单40余期,码单金额8万余元,从曾某某手中收取码单60余期,金额8万余元,从肖某某手中收取码单20余期,金额1.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码单结账记录、码单和码报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系主犯,要求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以合股经营的方式收取码单经营地下“六合彩”。二被告人约定“通吃通赔”,输赢平摊,以支付12%的手续费为条件,先后从下线肖某义手中收取码单40余期,码单金额8万余元,从曾某某手中收取码单60余期,金额8万余元,从肖某某手中收取码单20余期,金额1.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某、曾某某、肖某义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的年初,他们先后为曾某斌、曾某甲收取地下“六合彩”码单,肖某某为其收取码单20余期,金额1.8万元,肖某义为其收取码单40余期,码单金额8万余元,曾某某为其收取码单60余期,金额8万余元。2、证人肖某军、罗某某、罗某长的证言证明,他们都知道曾某斌、曾某甲作庄搞地下“六合彩”的事实,肖某某、曾某某、肖某义是为曾某斌、曾某甲收取码单的,他们还在曾某某手里买过小数额的六合彩。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俩从2012年3月开始合伙坐庄搞地下“六合彩”,二人采取“通吃通赔”,输赢平摊,以支付12%的手续费为条件,先后从下线肖某义、曾某某、肖某某手中收取码单,共计金额10多万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曾某斌从事地下“六合彩”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曾某甲的收单账本、码报12本及黑色直板T.WIN手机一部。5、收缴的“六合彩”码单结账记录和码单、码报照片证明,曾某斌、曾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曾某斌、曾某甲辩认,肖某某、曾某某、肖某义是他俩收取码单的下线。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曾某斌、曾某甲用手机与下线联系从事地下“六合彩”的事实。8、户籍证明,曾某斌、曾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