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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与杨朝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杨朝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763号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住所地滨海县工业项目集中区南丁字港东边。法定代表人朱月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祁德柱,男,53岁。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男,41岁。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红新、祁德柱、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起诉并对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资产承包给被告经营,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注意一切安全,如有出现安全事故都与原告无关,被告自己负责处理。2011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在承包经营的场地发生事故,致原告的散装水泥贮缺罐损坏,被告所雇驾驶员死亡,经鉴定散装水泥贮缺罐损失及修复费用为484000元。嗣后,原告因被告无力解决事故,为被告垫付了事故赔偿费用395000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散装水泥贮缺罐损失及修复费用48400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395000元。被告反诉所称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属实,事故是由被告对租赁未能妥善保管、规范使用产生的,被告在卸载现场无人指挥、调度,未安排专职卸载人员,听任驾驶员自行卸载,事故发生后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邱胜在接受事故调查小组调查时,谎称系原告单位副总,故意误导事故调查人员,直接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失当。原告单位向滨海县安监局作出说明后,滨海县安监局对行政处罚及时做出调整,明确了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县政府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安全事故人身、财物损害赔偿判决书,与本案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及事故发生时间属实,但事故赔偿已经由原、被告与死者亲属已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滨海法院和盐城中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各对事故负45%的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对死者亲属的赔偿395000元。散装水泥贮罐倒塌并非被告行为导致,而是因为原告出租的贮罐不符合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贮罐损失。被告在承租期间因承租的散装水泥贮罐质量问题发生倒塌,造成被告293.65吨水泥毁损,直接经济损失125681.5元,被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事故现场处理费16800元、施救费8200元,事故使被告产生已交场地使用费损失7333元,事故之日至2012年2月19日四个月间,被告承租的部分场地、设备无法使用,租金损失98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安全规范并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导致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8014.5元并返还部分已交租金98000元。根据双方诉辩过程对事实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辩意见,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法庭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否是因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水泥贮罐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的发生与不规范使用是否相关;2、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3、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4、事故发生后,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多支付的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据2,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据3,(2012)滨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5,被告委派的实际者邱胜在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6,原告向调查组作出的说明和安监局作出的说明各一份;证据7,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滨价证(2012)1号关于散装水泥贮罐损失及修复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施救费收据、事故现场处理费用明细、交场地费收据;证据2,2011年10月20日订单一张、10月22日计量单一张、运费收条、证人证明各一份;证据3,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政发(2012)62号文件;证据4,盐城中院(2013)盐民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证据1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施救费收据、事故现场处理费用明细、交场地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当庭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处理的一般规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恒益建材中转库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金45000元,承包人承包期满后,保证一切机构设备正常运转,完整交给发包人,如损坏、遗失按价赔偿。承包人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发包人无关,在财产上服从发包人管理,按时上交一切税费,每年支付发包人一名管理人员工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注意一切安全,如有出现安全事故都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自己负责处理。双方在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交付了发包资产和支付了第一年度承包金。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实际以发包人名义经营。2011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经营的场地上发生1号散装水泥贮罐倒塌致人死亡事故。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确认,1号散装水泥罐东侧车道紧贴水泥罐基础且车道面比基础低200~400㎜,影响基础受力,使得罐体及钢结构支撑失去支撑而倾斜。在1号散装罐向散装水泥罐车卸放散装水泥过程中,由于1号散装罐内底部形成局部真空空间,在自身压力和绞笼压力作用下,形成冲击力和惯性,造成倾斜的罐体及钢结构支撑失去平衡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报告分析认为中转库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未制订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安排专职卸装人员,未和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未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未对罐体及钢结构支撑定期进行防锈处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转库副经理邱胜未制订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卸装散装水泥组织管理操作不规范,现场无管理人员、未安排专职卸装人员,未和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未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未对罐体及钢结构支撑定期进行防锈处理,未能消除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在事故中负直接领导;中转库投资人朱乃超变更为其子朱月江后,未对原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应负主要领导责任。邱胜实际为承包人聘用人员。中转库于2012年7月17日向安监局牵头的调查组作出说明,提出邱胜并非承包人,不是中转库工作人员,更不是中转库副经理,而是承包人杨朝柱的舅佬爷,受承包人委托对承包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发包人的设备、设施自2005年9月运行以来,一直状态良好,本起事故是人为造成,与发包人单位设施、设备无关,滨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确认投资人为朱月江,于2011年2月19日将资产租赁给杨朝柱,杨朝柱委托其亲戚邱胜为其租赁经营期间的日常经营管理者,在滨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的调查期间,邱胜谎称其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的副经理,致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失当,滨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此后的行政处罚中对责任予以调整,决定处罚实际经营者杨朝柱为主要责任人,罚款人民币150000元,资产所有人朱月江为次要责任人,罚款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散装水泥贮罐在事故中损坏,驾驶员张伟伟死亡。经鉴定散装水泥贮缺罐损失及修复费用为484000元。2011年11月30日,中转库原投资人朱乃超、承包人杨朝柱与事故受害人张伟伟亲属张勇、李方、张航航、张潇引订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朱乃超、杨朝柱一次性赔偿张伟伟亲属790000元并在订立协议时履行完毕,张伟伟亲属放弃追究朱乃超、杨朝柱任何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于2011年6月2日以原发包人的原投资人朱乃超名义向滨海县汇中港务有限公司缴纳场地管理使用费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于2011年10月20日以原告(反诉被告)订购梅花鹿牌42.5级水泥,单价410元/吨。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于2011年10月22日进梅花鹿牌42.5级水泥计量293.65吨,在事故中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支出16800元用于施救,其中吊车费3000元、挖机费4000元、风割费1200元,计8200元,加上其他处理费用,16800元中剩余1143元,实际支出15657元。四个小罐中除倒塌的一个外,安监局认为其他三个有安全隐患,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安监局的要求拆除。双方于2012年2月9日订立补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承包给杨朝柱,承包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为一年,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承包金为156000元,上交承包金的时间按原合同执行;原三辆罐装水泥车由发包人收回两辆,给承包人一辆,车号为苏J×××××,承包结束后,保证正常运转,完整交给发包人;承包期间必须经营东台磊达PC325#,如经营PC425#,双方再进行补充协议;经营范围按原合同东场地继续使用,西场地交给发包人,与承包人无关;安全、违约金等未尽事宜一切按合同执行,取消原合同一名管理人员工资。事故中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被散装水泥贮罐倒塌砸毁,车辆所有权人于广远起诉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杨朝柱,要求给予赔偿,本院(2012)滨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杨朝柱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利用承包的设备独立对外经营,双方实为租赁关系,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杨朝柱在财产损害中各应承担45%的侵权责任,雇员的10%责任应由雇主于广远承担。二审认定侵权责任的划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性质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租赁合同,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性质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相应的责任承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是因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水泥贮罐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的发生与不规范使用是否相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引起事故的原因,相应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提供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县安监局的书面说明,相应证据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专业性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作为确定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罐体及钢结构支撑未能定期进行防锈处理,未安排专职卸装人员,现场指挥人员擅自离岗,是事故发生的部分间接原因。(二)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现场施救费用和对受害人的赔偿。由于现场施救具有紧急性,其中现场施救费用应以施救形成的票据或确认手续为依据,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以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为依据,费用是否合理主要根据费用支付是否出于自愿,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费用没有上述情形,因此相关费用可以认为合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证可以作为确定费用支付的依据。(三)关于事故损失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朝柱对租赁经营中的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承租人在承包期间,注意一切安全,如有出现安全事故都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自己负责处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约定仍未予以变更,对于安全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事故受害人张伟伟亲属张勇、李方、张航航、张潇引订立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确定原、被告共同向受害人张伟伟亲属张勇、李方、张航航、张潇支付赔偿款,双方实际各承担一半付款义务。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安全问题涉及的责任分担问题的新约定,是对原合同关于安全责任约定的部分变更,变更后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受害人张伟伟亲属张勇、李方、张航航、张潇的赔偿责任应按赔偿协议确定。因此,对原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要求被告杨朝柱返还赔偿款3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的散装水泥贮罐损失没有新的约定,该项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损失,在没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生效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确定损失的承担,被告杨朝柱应按约定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要求被告杨朝柱赔偿散装水泥贮罐损失及修复费用4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朝柱主张的租赁物停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场地管理费损失、事故施救费用、事故引起的水泥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原协议有明确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变更,应按原协议的约定确定损失的承担,该损失应由反诉原诉杨朝柱自己承担。因此,对反诉原告杨朝柱要求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赔偿租赁物停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场地管理费损失、事故施救费用、事故引起的水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事故发生后,对反诉原告杨朝柱多支付的租金,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义务。反诉原告杨朝柱要求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退还的多支付的租金,实际是租赁物停用期间的租金,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承担问题,对该争议焦点的分析,已经在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一并作了阐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柱赔偿原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散装水泥贮罐损失及修复费用484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朝柱要求反诉被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赔偿损失158014.5元并返还部分已交租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原告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承担5658元,由被告杨朝柱承担69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反诉原告杨朝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