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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32岁(1981年2月20日出生);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海洛因0.2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刘×、王×1、王×2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通话详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