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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韦海波诉孙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波,孙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08号原告韦海波,男,汉族。被告孙玉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海波诉被告孙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杨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波诉称,被告孙玉强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孙玉强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玉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原告韦海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孙玉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玉强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韦海波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等内容。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玉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强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孙玉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强偿还原告韦海波借款本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玉强承担并迳付原告韦海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