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兵与王涛、宋海涛、赵继传聚众斗殴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乙,王甲,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建国,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乙、王甲、宋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建国、被告人王乙、王甲、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海荣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建国、被告人王乙、王甲、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21日,董某(另案处理)因束某(另案处理)辱骂其女友,二人相约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恽代英广场斗殴。董某纠集他人,束某纠集耿某某、姚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约定地点。董某因束某一方人多未应战,束某一方自行散去。随后,董某等人为增加己方人手,通过他人纠集顾军(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宋某等人。董某再次约耿某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鑫源”网吧门口斗殴。耿某某遂纠集姚某、姚华、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网吧门口。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宋某等人共同殴打姚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捡起路边的砖块砸打姚某,致姚某受伤倒地。姚某被殴打后,束某、耿某某、姚丁、陈某甲等人找被告人赵某某、王乙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威胁对方,束某等人遂离开。被告人赵某某、王乙随后联系被告人王甲及顾丙等人,顾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至“九龙鑫源”网吧,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乙、王甲将束某、耿某某、姚丁、陈某甲等人带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九龙禅寺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持砍刀背面殴打陈某甲,被告人王乙殴打姚华并持工具威胁对方人员,被告人王甲扇陈某甲耳光。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民警卞某接警后,与辅警吴卫群驾警车、着警服赶至现场,发现可疑面包车欲逃离现场。民警卞某遂表明身份,命令驾驶员被告人王甲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甲拒不配合并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致民警卞某被面包车拖行后甩摔在地,面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卞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6月,被告人王甲、王乙、宋某揭发王海某(已起诉)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束某、董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砍刀、钢管等的照片、被害人卞某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基本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乙、王甲、宋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王乙、王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宋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甲、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王甲均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归案时其他同案犯均已归案并供述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宋某的罪行,故依法不予认定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上列各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唐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