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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文生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生,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田文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张强,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田文生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生诉称,被告张强于2013年5月25日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强向原告田文生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田文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卖服装”下面有借款人张强的签名和日期。庭审中,原告田文生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文生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文生与被告张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强借原告田文生4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张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田文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生借款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