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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姚荣信等与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荣信,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冠军,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丽,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冠民,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少丹,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法定代表人赵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科,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云,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荣信、姚冠军、姚晓丽、姚冠民、关少丹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被上诉人特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科、张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五上诉人从特驰公司多次购进瓦楞纸板,每次交易由特驰公司出具销售发货单,上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五上诉人对特驰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14日1740元由晓意签字的销售发货单,以晓意不是本厂职工为由不予认可,对2012年2月1日5559元销售发货单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他销售发货单表示无异议。特驰公司称2012年2月1日5559元销售发货单没经签字的原因是当天同一车送的,因品种多开具了两张发货单,只让关少丹在第一张单上签了字,该单上手写字迹为特驰公司会计随手写的所有业务往来总数额,不是本次送货产生的数额。五上诉人称2012年3月22日、2013年2月9日分别给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应从诉讼标的额中扣减。特驰公司则称该15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减,有提交的账本为证。原审认为,特驰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特驰公司为五被告提供了瓦楞纸板,五被告理应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五被告系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均参与经营,因此该债务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姚荣信、姚冠军、姚晓丽、姚冠民、关少丹共同偿还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044元。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有业务往来,但上诉人已陆续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基本给清了被上诉人,剩余金额不足3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特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用证据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从特驰公司多次购进瓦楞纸板,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特驰公司提交的1740元销售发货单由晓意签字,原审以特驰公司不能证明晓意的身份,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不予支持,特驰公司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对2012年2月1日5559元销售发货单特驰公司主张当天送了一车货,由关少丹在12号发货单上签字,未在13号发货单上签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又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笔5559元货款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已付特驰公司15000元,未结算的不足3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清其他货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为:姚荣信、姚冠军、姚晓丽、姚冠民、关少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姚荣信、姚冠军、姚晓丽、姚冠民、关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燕 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