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冀东海德堡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王建彬。被告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8143-8。法定代表人JEANCLAUDEJAMA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小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彬诉被告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购买并使用被告所生产的水泥10吨建造居住用房,使用20多天后原告发现水泥没有完全凝固,后经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被告确认使用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产品。同时发现被告生产的水泥部分水泥包装袋无生产日期,现原告所建房屋整体松动,无法继续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购水泥并非从被告处直接购买,如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销售商索赔。被告生产的水泥均经过层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根本不存在水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称水泥不凝结而存在质量问题,水泥与水泥搅拌后的凝固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水泥搅拌后不凝固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绝不只是水泥质量问题,原告不考虑其配比物搭配比例及是否专人养护等问题,认为水泥不凝固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不符合事实,也是不科学的。另外,我国水泥标准GB175—2007标准中已明确约定:“水泥的封存样品保存天数为90天,在此期间内,买方如对水泥质量有疑问,则买卖双方应将共同认可的试样送省级或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原告称2月20日购买水泥,4月份投诉至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且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对水泥质量进行检验并已抽样,但后原告又不同意检验,以至于错过了国家规定的检验期,造成了目前无法真实反映水泥质量情况,原告应承担此项责任。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盾石牌PC325R水泥一袋,证明原告建房所用水泥系被告所生产,包装袋无生产日期。证人王海社证言一份,证明其是王建彬家房屋建设的工头,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动工,建房所用水泥系盾石牌325水泥10吨,农历二月初五前后主体完工。过了20多天,准备粉刷墙时发现水泥没有凝固,部分墙体松动,后将墙多粉刷了两层,进行了加固,王建彬给其多付工价1800元。3、照片5张,证明建房所余水泥无生产日期,及房屋现状。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13年4月9日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投诉,依法对王建彬家所购水泥进行了检查,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售后负责人孟凯及王建彬均在场。经查,王建彬所用水泥为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盾石牌PC325R水泥,部分水泥无生产日期,并现场对水泥进行了抽样,后第二日王建彬不同意对样品检验,故未对样品检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产品系被告生产;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中水泥照片无异议,其他不予质证;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三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与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从武功李宝处购买并使用被告所生产的盾石牌PC325R水泥10吨建造居住用房。原告在使用后发现水泥没有完全凝固,于2013年4月9日投诉至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接到投诉后,当日对原告王建彬所购水泥进行了检查。经查,原告所用水泥为被告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盾石牌PC325R水泥,部分水泥无生产日期,并现场对水泥进行了三方抽样,第二日原告王建彬不同意对样品检验,现水泥样品仍未检验。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包装袋无生产日期的水泥质量进行鉴定,送鉴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3)鉴退字第64号退案通知书以涉案水泥已超过保质期,无法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因原告错过了有效的检验期,导致涉案水泥质量无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因使用该水泥的原因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彬要求被告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程继宏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