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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福太与魏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太,魏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福太,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雷建,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儿子。被告魏宇斌,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王福太与被告魏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太、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建及被告魏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太诉称,2013年7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魏宇斌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刘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城村边信号塔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右臂骨折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第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9951.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涉公交认字(2013)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2、涉(交)行罚决字(2013)第3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3、诊断证明书2份。证4、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5、误工损失证明1份。证6、鉴定意见书1份。证7、鉴定费票据1份。证8、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证9、车票7张。被告魏宇斌辨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他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对合理部分赔偿,其中误工费不应赔,因他是退休教师,他领有退休金,没有误工损失,拖车费、车损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庭审质证中,被告魏宇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6、7、8、9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他是退休教师,领有退休金,且事故发生时他已经不在该公司干活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魏宇斌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刘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城村边信号塔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右臂骨折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太被送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9301.5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6周。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残疾。另查明,被告魏宇斌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301.57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退休教师,领有退休工资,没有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工资计算为631.72元(37.16元/天×17天);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及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请求500元,但其实际提供了174元票据,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费用;7、鉴定费、检查费111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统一收据,虽原告没有构成残疾,但此项费用属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费、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因现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067.29元。被告魏宇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2067.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王福太承担448元,被告魏宇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