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阿古、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42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古,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庐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古(自报姓名),男,年满十八周岁,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文盲,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古、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古、李某及辩护人王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初,被告人阿古提议并和被告人李某商议后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其中李某负责驾驶汽车接送阿古往返于住处和盗窃现场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每次得600元费用,阿古负责携带手套等作案工具进入本市庐阳区思和苑小区、濉溪路国税局宿舍、合九铁路宿舍、亳州城小区、可苑新村等处,攀爬水管或墙体从厨房或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作案14起,盗得电脑、现金、手机、相机等财物,价值59734元,李某得款3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古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市庐阳区某小区附近,由李某驾车在小区附近等候,阿古携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某室,将被害人付某的人民币现金7000元、数码相机、外套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2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该小区另一室,将被害人程某的苹果牌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2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该小区另一室,将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现金1000元、明基牌T13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859元)等物品盗走,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4.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李某在本市某单位宿舍附近等候,由阿古进入某房间,将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现金3400元、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盗走,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5.2012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李某在本市庐阳区某小区附近等候,由阿古进入某房间,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手表等物品盗走,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6.2012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李某在本市庐阳区亳州城附近等候,由阿古进入该小区某室,将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现金13000元、苹果牌4S手机(价值344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2567元)、诺基亚手机、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7.2012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李某在本市庐阳区某小区附近等候,由阿古进入该小区某室,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现金200元、电磁炉、相机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8.2012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上述小区xx室,将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联想手机等物品盗走,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9.2012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李某在本市庐阳区某小区附近等候,由阿古进入该小区xx室,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现金67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0.2012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上述小区xx室,将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现金4500元、三星手机、联想笔记本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11.2012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上述小区隔壁的绿波廊小区xx室,将被害人金某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OPPO手机、戴尔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等物品盗走,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12.2012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李某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111号附近等候,由阿古进入某小区xx室,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现金400元、联想P70手机(价值57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3.2012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上述小区附近的濉溪二村7栋,将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诺基亚N70手机(价值7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4.2012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古、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阿古进入上述小区附近的某小区xx室,将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现金1100元、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价值945元)盗走,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相机、电脑、手机等赃物均被阿古销赃,赃款均被阿古挥霍。李某所得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阿古、李某分别在本市新鸿安宾馆和新鸿安商城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古、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付某、程某、周某、余某、刘某甲、孙某、刘某乙、胡某、吴某、徐某、金某、李某乙、王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骨龄检验鉴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3)慈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阿古、李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古、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7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阿古系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赃款赃物的支配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负责接送被告人阿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对第一至三起盗窃行为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阿古、李某的在卷供述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待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刘再安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晓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