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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肖某,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豫JC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党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肖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经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赔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10000元,肇事车辆豫JCV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先支付,因保险不足赔偿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56791.2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27115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造成肖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按一定比例赔偿。1、医疗费中,原告在聊城医院诊断的病情为哮喘、支气管炎、鼻炎,在治疗过程中,不予以认可该三种病情的用药;对79445号、09584号、09583号票据显示的姓名为肖道芸,非肖某,不予认可;对眼科的票据不予认可;对07103319、06689124号票据无病历支持,不予认可。2、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对鉴定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5、对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连号票据太多,同意由法庭核实后酌情认定。7、除垫付40000元,还有2000元的医疗费、900元的救护车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豫JC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党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某受伤,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被送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支气管炎、双肺炎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过敏性哮喘、鼻窦炎、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多发软组织损伤,结算住院单据一张,住院费61602.42元,门诊票19张,计3851.14元,山东利民大药店小票两张,计141.8元。后又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产生转院交通费80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半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静养,2、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严重负重,3、按时复查等。结算住院单据一张,结算住院费4806.67元,门诊单据一张,680元,台前金水路中心药店票据两张,计133元。去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复查门诊费票据两张,计2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1474.03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各种费用4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肖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肖某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间为190天,鉴定费1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合理医疗费用申请鉴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付原告肖某1100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CV1**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再查明,原告肖某,为乡村医生;原告肖某之母王雪平,1929年11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扶养人;原告肖某之子肖明阳,1984年10月出生,其在河南省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月工资9000元;原告肖某之女肖婧,1981年3月15日出生,从事卫生事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入院记录、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JCV156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肖某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关医疗票据,认定为71474.03元。被告刘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提出了怀疑,但是被告刘某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则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卫生行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35780元/年(河南省卫生行业标准)÷365天×173天=16957.46元。3、护理费,本院认定为由其女儿一人护理,护理费计为35780元/年(河南省卫生行业标准)÷365天×190天=18625.21元。4、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为970元,再加上800元的转院费,共计1770元。5、营养费,计为10元/天×97天=9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天×27天+30元/天×70天=345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40%÷2=5032.14元。9、鉴定费1700元。10、残疾器具费,本院认定为1358元。11、财产损失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3、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07536.36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付原告肖某110000元,原告肖某对交强险之内的另外12000元不再主张,本院对此协议已经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辩称的除垫付40000元之外,还有2000元以及9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某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还应予以赔偿原告肖某207536.36元-122000元-40000元=4553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肖某4553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84元,由原告肖某承担4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