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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振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超,群众,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晚,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金某和迁西县尹庄乡北山村李青、迁西县兴城镇城西峪李俊朝、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李彩霞等人吃完晚饭后到迁西县城关滦水湾公园游玩。当晚,刘野(已判)与齐英明、被告人郭振超等人在一起吃过饭,后刘野给李青打电话,得知李青在滦水湾公园找到李青。刘野看到金某与李青在一起。因刘野曾因琐事与金某有过节,就产生了要教训金某的想法。后刘野纠集迁西县太平寨镇东赵庄村赵悦并驾车由迁西县计生局附近一商店购买水果刀(刘野、赵悦、郭振超、齐英明每人一把)四把并返回滦水湾公园找到金某,刘野手持水果刀朝金某身上猛刺一刀,金某被桶上后逃跑,被告人郭振超与齐英明(在逃)见状追赶金某,后被刘野叫回后逃离现场。金某被120救护车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金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超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超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振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振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振超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