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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幼珍、周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周幼珍,周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静宜。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周幼珍。被告周伟平。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为与被告周幼珍、周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周幼珍、周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土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幼珍(以周幼珍的名义代表周幼珍及周伟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中销2010-挖SX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联牌ZE80E-I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3002A00138,发动机编号68106810),总价人民币4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再支付190000元,余款人民币220000元按照还款协议书规定履行;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时,该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余额220000元采用分期方式支付,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每月支付1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130000元;并约定被告如连续两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的,每日应按当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伟平交付了该液压挖掘机,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5月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86000元,剩余货款34000元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31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此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保留所有权的中联牌ZE80E-I型液压挖掘机(产品编号3002A00138,发动机编号68106810)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的数额进行变更,由13311元变更为190018元。被告周幼珍、周伟平答辩称,两被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并且多付了款项,对于多付的款项,两被告保留诉权。因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案涉挖掘机的全部货款,故原告诉称的优先权已经消灭,案涉挖掘机应归两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中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时案涉液压挖掘机属于原告等事项;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余款220000元采用分期方式支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3、产品交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份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液压挖掘机;4、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幼珍、周伟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共同购买人;5、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本案货款均由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的事实;6、收款收据(收据联)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汇款情况以及员工从指定的账户取款后缴纳给原告等情况,7、收款收据12份,证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汇款情况以及员工从指定的账户取款后缴纳给原告,共开具了12份收款收据,存根联留存在原告处做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寿某出庭作证,寿某陈述称:被告有部分货款是直接汇到证人的银行卡上,由证人取出现金后再付给公司,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具体金额证人没有统计过,有银行明细可以对照。被告每次大致支付10000元,有时会逾期,几期合在一起支付。被告将款项汇过来后,不是当天直接取出交给财务,一般是定期隔几天几个客户的钱一起取出来,然后分别开具收款收据。证人是以现金的方式将货款交付给财务,故财务是依据证人的缴款方式来开具收款收据的。两被告没有直接拿现金到公司付款。如果有客户是来公司缴纳现金,需要管理人员陪同客户区财务缴纳。财务不知道款项所对应的产品型号,每个管理人员有不同的开票方式,如果收款收据上注明了“现金转账”,可能是该管理人员想进一步说明是客户将货款汇入管理人员账户的事实。签合同时,考虑到客户付款方便,会书面告知客户指定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幼珍、周伟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货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现金交付给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其中一部分是现金交给原告公司员工,一部分是现金转账,现金转账在收款收据上都有注明。对证人证言,被告周幼珍、周伟平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有瑕疵,法院不应采纳。被告周幼珍、周伟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银行交易回单17份,收款收据14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460000元,不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还多付了17万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收款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和收款收据是不完整的,并不能真正体现本案原被告货款的支付及收款收据开具的过程。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和收款收据有部分款项时重叠的。对于收条,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收条与收款收据有重叠部分,经办人员当时没有将收条收回,另一种可能性是经办人员拿了钱后没有交付给公司,原则上,货款是要支付到原告管理人员账户的。2份收条是业务员钟晓云出具的,经原告查询没有该笔现金。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幼珍签订编号为中销2010-挖SX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幼珍向原告购买液压挖掘机,牌号商标为中联,规格型号为ZE80E-1,生产厂家为长沙中联重工各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土方机械分公司,数量1台,单价42万元;质量标准为符合长沙中联重工各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土方机械分公司出产标准;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出卖人代办货运到工地;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买受人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再支付190000元,余款220000元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相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在买受人未付清全款时,该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属出卖人所有,三包维修不影响欠款的归还,买受人欠款在约定海宽到期日不按时支付,出卖人有权停机。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幼珍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的工程机械总价款为420000元,被告方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首期付款20000元,余款220000元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10期,每期还款方式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每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余款130000元。被告方如连续二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被告方委托原告在原告制定的银行开设账户或存款存折、储蓄卡、信用卡,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每月的还款截止日从中直接扣收每月应偿还的还款额,直至被告方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在扣款日未能足额收取还款额时,被告方应承担该期还款额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当期还款额)的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有拖欠款项,原告将在下期扣款日时和当期还款额一并扣收。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中联牌ZE80E-1型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销2011-挖031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25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杭江九商初字第114号。二、关于案涉合同项下挖掘机的交货情况2010年月中旬,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液压挖掘机送至诸暨工地,被告周伟平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中联产品交货单》上签字确认。三、关于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及原告方开具收款收据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现原告认为就本案合同项下货款被告未完全付清,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液压挖掘机的内部、外部质量是否符合国标,是否假冒拼装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对于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周幼珍、周伟平陈述如下:(1)2010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2010年5月8日支付110000元;(3)2010年5月9日支付10000元;(4)2010年5月9日支付70000元;(5)2010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6)2010年5月24日支付20000元;(7)2010年5月24日支付80000元;(8)2010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9)2010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10)2010年9月26日支付6000元;(11)2010年10月19日支付10000元;(12)2010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13)2011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14)2011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15)2011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准】:(1)2010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2)2010年5月24日,支付20000元;(3)2010年5月24日,支付80000元;(4)2010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5)2010年7月12日支付10000元;(6)2010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7)2010年9月26日支付6000元;(8)2010年10月19日支付10000元;(9)2010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10)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11)2011年2月28日支付20000元;(12)2011年5月4日支付10000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以被告之际支付日期为标准】:(1)2010年2月24日支付10000元;(2)2010年5月9日支付70000元;(3)2010年6月8日支付40000元;(4)2010年5月10日支付80000元;(5)2010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日期不明,开票日期是2010年6月17日;(6)2010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7)2010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8)2010年9月9日支付6000元;(9)2010年10月13日支付10000元;(10)2011年11月11日支付10000元;(11)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日期不明,开票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12)2011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13)2011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14)2011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杨公社区C地块农居公寓及配套公建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小苗。2011年5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杨公社区工地,陈强送小苗,总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实际结算壹佰零叁万元整。此结算单到2011年5月16日止,此前送货单已收回。”结算单上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杨公社区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虞林根及何志祥签字,此外落款处还盖有“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公社区C地块农居公寓及配套公建景观绿化工程技术专用章”。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苗木款共计660000元。此后,原告未再收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结算单上所确认的苗木款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以支持。被告当庭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苗木款66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苗木款的金额为370000元。被告辩称另有2000元现金支付原告以及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于审计完成后再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幼珍、周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85元,由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周幼珍、周伟平负担34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