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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华与陈随山、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陈随山,李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随山,农民。被告李小刚,农民。原告刘华诉被告陈随山、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随山、李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陈随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80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随山、李小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陈随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华借款给被告陈随山使用,被告李小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华要求被告陈随山偿还2万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4月6日)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超过2080元,原告仅主张20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刚对涉案债务在到期后2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李小刚依法应对于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刚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随山追偿。被告陈随山、被告李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随山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0元,合计2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小刚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随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陈随山、李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礼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