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粟芝如与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芝如,杨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粟芝如,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姣,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粟芝如与被告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丁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芝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违法无法支付罚款向原告借款176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姣立即归还借款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姣没有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书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17600元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76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粟芝如借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