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霞。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海星城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A15#楼、B1#-B6#楼及地下室南区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喷淋、消防报警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竞标报价书金额1859383元,不属于竞标报价范围内的项目另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交付,各项技术经济资料齐全后累计支付至90%,结算审定,被告认可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留3%保修金等。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8月将工程决算书等资料提交给被告。经原告决算,工程价款共计6775819元,被告已支付2753225元,��欠402259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2259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海星城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2份;3.安装工程决算书4份、工程联系单25份;4.文件签收表格(复印件)、六月份滨海星城一期安装工程工作量报表(复印件)、十二月份滨海星城一期安装工程工作量报表各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星城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发包的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舟山平阳浦板桥路;承包内容为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A15#楼、B1#-B6#楼及地下室南区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喷淋、消防报警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竞标报价书金额1859383元确定,不属于竞标报价范围内的项目另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交付,各项技术经济资料齐全后累计支付至90%;结算审定,被告认可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留3%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在扣除保修费用后,第一年返还1.5%,第二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全部剩余金额。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一期A区、B区工程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5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6、7月份间,原告编制了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一期消防水、电、风及地下室南区(人防)、景观照明工程、室外工程共4份安装工程决算书,决算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021961元、1187474元、268387元、1297997元,合计6775819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将上述4份安装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目前,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753225元。另查明,原告具有机电安装、钢结构、消防设施等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滨海星城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舟山滨海星城居住区一期A区、B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已将决算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决算的工程款6775819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22594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经被告审定认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达到97%,但被告自2011年8月1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决算书至今未进行审定,现原告酌情给予被告6个月作为审定决算书及催告付款的期限并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之主张较为合理,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对尚欠工程款中的3819320元(即工程欠款4022594元扣除预留的3%保修金203274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主张涉案工程发生有保修费用,故其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5月16日)起一年后返还原告保修金中的一半即101637元,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剩余的一半。现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故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各一半的保修金101637元分别自2012年5月16日、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22594元及相应利息(工程款中的3819320元、101637元、101637元利息分别从2012年2月13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5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1元,由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