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廖凤鸣与万远征、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鸣,万远征,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57号原告:廖凤鸣,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远征,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牛,该公司职工。原告廖凤鸣诉被告万远征、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昕艳、人民陪审员汤敬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鸣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万远征及委托代理人解俊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鸣诉称:2013年5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万远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中意公司的皖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宿公交认字第(201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远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接受抢救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5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87,466元。被告万远征辩称:一、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万远征驾驶车辆转弯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离得很远,不存在左转弯车辆让直行的问题;因原告刹车太急,致摩托车刹车抱死而摔倒,不是被万远征撞倒;原告身上有酒味,是酒后驾驶,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和认定。原告有多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却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以一个不存在的左转弯让直行的理由认定万远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公平,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以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二、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三、被告万远征已支付给伤者23,000元,应予抵扣。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意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万远征第一、四两项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应根据实际保险保额理赔,超出部分不理赔。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廖凤鸣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出入院记录共四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4、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由于受伤共花费的金额;5、鉴定书一份及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为1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6、行车证信息,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中意公司的车辆;7、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证据8、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伤前的实际被抚养人;证据9、宿州市朱仙庄镇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关系。被告万远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万远征负有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达到鉴定的时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认定事故发生无关;证据5系单方委托,不能达到证明效力,签定费不予支持;证据6无异议,能证明该车长12米;证据8请求法院核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被告中意公司未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2、3、4、8同被告万远征的质证意见;证据5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证据6登记证书是复印件,不是驾驶证,不能体现当时的有效性;证据9无异议,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被告万远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有没戴头盔、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原告的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万远征无关,被告万远征对事故认定书已提出复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万远征23,000元;3、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是抵押贷款买的,现尚未付清贷款;证据4《安徽省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廖凤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廖凤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是真实的。被告中意公司未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中意公司未举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证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原告廖凤鸣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条款内容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应依法律法规处理。被告万远征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格式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意公司未质证。经被告万远征申请,本院调取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相关材料一组。证明该事故认定经过。原告廖凤鸣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远征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车辆已拐弯完毕,同时也能看出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与被告的车接触,也不存在转弯让直行。被告中意公司未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是滑行所伤,并没有与被告的车相撞。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万远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万远征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认定书是否应确认及被告万远征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承担的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5时20分,被告万远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中意公司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303省87公里7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宿公交认字第(201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远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凤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远征对此认定书申请复核,2013年6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宿公交复字(2013)第029号复核结论,对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第(201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住院52天,在ICU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61,193.61元,被告万远征垫付23,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3年8月7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万远征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胸椎、脊髓损伤属于一级伤残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意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万远征。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42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廖凤鸣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兄弟3人,父亲廖恒山,工人,已退休。母亲王秀英,1941年5月16日出生,无职业。女儿廖聪聪,2000年8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万远征驾驶的LA2276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并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原告廖凤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远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远征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的摩托车及其本人,不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住院52天,扣除ICU室48天,为4天,医疗费161,193.61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4元(85.92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5,789.68元(111.34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廖聪聪37,530元(15,012元∕年×5年÷2人),母亲王秀英30,024元(15,012元∕年×8年÷4人),计67,5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按20年计算不妥,鉴于原告目前状况,护理期按照5年计算为宜,以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护理费为84,097元(21,024.21元∕年×5年×80%)。因本次造成原告廖凤鸣一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廖凤鸣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50,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91,702元。被告万远征驾驶的LA2276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为1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费人生活费、护理费,计671,702元,按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70,191元(671,702元×70%)。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费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计170,191元,由被告万远征负担,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为147,191元。被告中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远征认为重新鉴定时未通知其本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选定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且是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被告并非必须到场,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凤鸣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凤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30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元。二、被告万远征赔偿原告廖凤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7,191元。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原告廖凤鸣负担4,675元,被告万远征、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