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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闫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闫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可后来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说谎、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后因各种原因撤诉。现已过半年,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闫某出生状况。证据三、房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位于大武口区锦馨花园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199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闫某。现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因拆迁安置补偿有位于大武口区锦馨小区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更应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经过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加收10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娜娜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