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俊锋,男。法定代理人杜梅英,女。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俊锋、杜梅英及委托代理人贾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原被告结婚时,大学毕业,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但自从儿子出生后仅三个月时即被被告带出去打工。因原告生性胆小怕事,在两人打工期间的2011年2月份,由于劳累和工作压力导致精神异常。此后,被告也曾带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病情再次发作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不再过问。被告虽向乾县法院提出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被告起诉离婚开始,即不再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等费用。截止目前,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养活自己,曾向他人借款住院花费5000余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当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4、2013年3月27日,被告董某某起诉状一份,2013年5月21日,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今年3月27日,董某某起诉后,经法院驳回,至今没有管过原告,没有承担夫妻之间扶养的义务。5、2013年6月24日,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病案一份36页,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因精神病住院治疗情况。6、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3718.64元;西安福润堂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090.80元;礼泉药王洞寨子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720元;以上共计5529.44元。7、西安到武功车费票据24张共计:705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6医疗费票据部分不是机打票据,且不属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应合理认定为300元。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11年2月份,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将被告送往杨凌示范区进行治疗,后又送往武功县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同去海天制药厂上班,后不到半年,被告再次疾病复发,原告先后将被告送往咸阳215医院、礼泉县精神病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1日,经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4日,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先后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西安福润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09.4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109.44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住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原告应积极为被告治疗疾病,使其早日康复,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扶养义务应尽被告所能,故原告请求每月支付被告扶养费500元之请求应酌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109.44元。二、被告董某某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郭宗库人民陪审员 王宗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