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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德长与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长,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赵德长,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长与被告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峰和委托代理人袁方、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长诉称,2013年5月份我受雇于被告公司当塔吊司机。5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我正在操作塔吊施工时,塔身突然倒塌,将我摔伤,送到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股骨粗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1天,并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867.24元。被告租赁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塔吊是被告的设备与事实不符。该塔吊的产权没有登记在我公司,也没有登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下,所以该塔吊发生事故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志峰(甲方)与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塔机两台,每台塔机每月租赁费26000元,司机由出租方配备,工地负责司机吃住。原告赵德长系塔机司机,受雇于被告租赁公司从事开塔吊工作。2013年5月28日16时,赵德长正在操作塔吊施工时,塔身突然倒塌,将原告赵德长摔伤,当天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29日转入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2013年11月19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赵德长伤情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受伤共花医药费和住院后的检查费共计118707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参照相近运输行业标准,误工费为46143元/365天*174天=21997元,赵德长被评定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3%=37172.6元;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赵庆凤系平乡县恒盛电镀厂职工,护理费为(2559元+3018元+2121元)/89天*71天=6141元,护理人员赵德宋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71天=2638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71天=3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2005.6元。以上审理事实有租赁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有权处理法人事务,且其在业务范围内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和后果,均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的张志峰任租赁公司的总经理,系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属业务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应视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司机由出租方配备,工地负责司机吃住”。并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尹晓波、于粉明均证明塔机归张志峰所有,赵德长是张志峰雇佣的塔机司机。而被告租赁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德长受雇与张志峰(租赁公司),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租赁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30%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3%计算。请求的误工费按月工资5000元没有依据,应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请求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德宋的三个月工资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而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赵德宋系农村居民,因此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请求的出院后至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提交的票据证明有瑕疵,酌定为1000元比较合适。原告赵德长因多处致残,精神伤害较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德长各项损失20200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元,原告赵德长负担1198元,被告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孟云审判员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