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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760号原告: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系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系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燕,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长期致力于输配电设备供货及服务的公司,在业内享有相当的知名度,2010年初原告作为供应商,参与了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老挝国家电力公司合作的230KV输电线路及变电站项目,并与被告订立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230输电线路及变电站项目,互感器,35KV断路器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设备而被告应分期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年末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0年7月及11月向原告支付了前二期10%及30%的货款,总计为人民币7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2年4月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的货款。2012年5月份原告曾发函催款,被告却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23KV输电线路(HinHeup-Maxauthong)及变电站项目互感器、35KV断路器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各方词语,(1)业主:老挝国家电力公司(EDL),(2)对外主合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示与业主签订《23KV输电线路(HinHeup-Maxauthong)及变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NTS-001/2008.以及现在或合同执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文件、纪要、备忘录等。(3)总包商:本合同签订的一方,即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示,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4)互感器、35KV断路器承包商(本合同甲方),即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5)供货商:本合同签订的另一方(本合同乙方),即上海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7)EPC总包商代表:至每次由EPC总包商任命并书面通知供货商,代表EPC总包商在项目实施中行使对供货商和管理权的人员。……。甲方负责真个合同的实施,包括外事、商务、进度计划、质量保证及付款结算等;按合同规定验收电气一次设备并支付款项;乙方完全了解和接受EPC总包商与业主所签订对外主合同中与供货商有关的全部条款。EPC总包商在对外主合同下所负有的有关本合同内容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就是供货商对EPC总包商负有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乙方应负责所有互感器、35KV断路器的设计、制造、工厂试验、包装、商检、国内段运输及运输保险、港口指定仓库交货。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为(1)230KV设备清单1、电流互感器,规格LVB-245W3(湿热带型),1000-2000/1-1-1-1-1A,5P20/5P20/0.5/0.2s/5P20,30/30/30/30/30VA,18台,HinHeup站数量为9,Naxaythong站数量为9,2、电流互感器LVB-245W3(湿热带型),1000-2000/1-1-1-1-1-1A,5P20/5P20/0.5/0.2s/5P20/5P20,30/30/30/30/30/30VA15台,HinHeup站数量为9,Naxaythong站数量为6;(2)115KV设备清单1、电流互感器LB6-126W3(湿热带型)3台Naxaythong,1600/1-1-1-1A,5P20/5P20/5P20/0.2s,30/30/30/30VA,站3台,2、电流互感器LB6-126W3(湿热带型)2×250/1-1-1-1A,5P20/5P20/5P20/0.2s,30/30/30/30VA,6台,Naxaythong站3台,Phontong站3台;(3)、35KV设备清单1、断路器24KV,1000A,25KA4套,HinHeup站2组,Naxaythong站2组,2、电流互感器24KV,600/1-1-1A12只,HinHeup站6只,Naxaythong站6只,3、电压互感器KV6只,HinHeup站3只,Naxaythong站3只。18、本合同总价款1,750,000元整,19.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10%。19.2互感器、35KV断路器设计款及投料款为合同价格的30%。甲方在收到供货商提交的第一批已通过审查的设计图纸、以及主要材料或元器件(入变压器的硅钢片、互感器、35KV断路器等)的采购证明后28天,由乙方支付。19.3互感器、35KV断路器交货款为合同价格的30%。在互感器、35KV断路器及其附属设备、视频备件、专用工具及技术资料按进度交货,并运至工地,经开箱交接验收合格,且提供了EPC总包商所需的全部单证,包括设备出厂和港口验收证明、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8天后支付。19.4互感器、35KV断路器运行验收款为合同价格的20%。在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10%。待保证期满且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21.1保证期系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日期算起1年。如果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一次设备的初步验收比预定计划推迟1年以上而仍无法进行时,则互感器、35KV断路器的保证期应从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算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同属同一集团的江苏思源赫兹互感器有限公司、江苏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被告方所需设备。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项目进展情况汇报,写明,关于老挝项目,我们在生产过程中采购了电缆纸、绝缘油、套管、触头等主要材料,并按合同要求执行,目前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产品生产,等待商检和发货通知。希望尽快能得到商检资料并通知发货。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老挝项目唛头更改函,因总包方对唛头进行了修改,请原告协助修改,并将唛头格式发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修改后,由江苏思源赫兹互感器有限公司、江苏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直接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东方远洋申快物流仓库发货,并由仓库签收。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付款175,000元,2010年11月17日付款52,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发出客户满意度调查函,2012年7月26日妥投到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1,05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又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清款项850,0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签收后至今未付款。另查,原告与2011年1月24向被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1,750,000元。上述事实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230KV输电线路及变电站项目-互感器、35KV断路器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关于项目进展情况汇报》《老挝项目唛头更改函》、上海入库详单、仓库收货单、江苏思源赫兹互感器材有限公司和江苏如高高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存根、收款凭证、《客户满意度调查函》、《催款通知单》、《催款通知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及相关技术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采购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将所拖欠货款及质保金一并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输变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