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7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人姜某某、孙某某证言各一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