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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婚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认罪,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原某某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唐某乙。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圣灯山照顾女儿读书期间,与同在圣灯山看望女儿的被告人张某乙认识,并互留联系方式。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与被害人唐某甲离婚的情况下,与明知自己有配偶而未离婚的被告人张某乙,在重庆市某某水泥厂、巴南区某某村的被告人张某甲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残疾证等书证;证人岳某某、田某甲、严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与被害人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有配偶而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天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