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正光与沈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光,沈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赵正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保平,男,成年,汉族。原告赵正光与被告沈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告沈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饭店送泰山啤酒8次,合计货款5930元,有欠条为据,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后拒绝偿还。现原告生意严重缺乏资金运转,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3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事实,侯长军和杨继银也没向我要过账,我也不认识他们,欠条早过期了,当时说明我用原告的酒,他反利15000元,一直未见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曾销售过原告代理的泰山啤酒。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8张,合计货款5930元。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后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过期。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原告的实体权利不消灭,仅丧失胜诉权,原告可自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公证文书,欲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3年间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该份证据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虽经公证,但证人未出庭,且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性,同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