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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村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孔×发生纠纷并互殴,崔×用拳头殴打孔×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崔×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孔×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人民币2.8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孔×对被告人崔×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杨×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崔×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8日羁押期间14日折抵刑期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