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占强与卢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强,卢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黄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被告卢夏明。原告黄占强与被告卢夏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强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夏明起诉称:2010年4月6日,在浣东街道上黄村锯板厂内,被告驾驶0627915号大型拖拉机,在厂内装运木材后,因驾驶不当,撞断货棚支柱,导致货棚顶坍塌,将站在拖拉机上的原告砸倒,致原告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人体损害程度为重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期间被告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496.12元。被告卢夏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绍诸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付赔偿款85000元的事实;2.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及供销社的退休证,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并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之事实。3.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3552.2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绍诸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医疗票据均为原告伤情及治疗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4月6日,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上黄村锯板厂内,被告卢夏明驾驶浙0627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货棚内装运木材后,将拖垃机驶出棚外时,未按驾驶要求察明车后情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开车撞断货棚支柱,导致货棚顶棚坍塌,将站在拖拉机上的原告砸倒,致其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11、12、右11肋骨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73552.2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因被告的行为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卢夏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预缴赔偿款60000元,加之前赔偿的25000元,共计支付赔偿85000元。由于民事部分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行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就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的范围及合理性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3552.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算标准不当,调整为720元;护理依赖费暂计算5年,计120261元,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2800元,未考虑残疾程度的系数,调整为49752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受刑事处罚,且被告主观上无故意,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6日,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由本院已生效的(2011)绍诸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552.27元、残疾赔偿金497520元、护理依赖费120261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853.27元。被告已付的赔偿款可在应赔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卢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已清,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夏明应赔偿原告黄占强各项损失人民币695853.27元,减已付85000元,尚应支付610853.27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黄占强承担965元,被告卢夏明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许诸德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