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邢桂明与肖艳红、张旺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明,肖艳红,张旺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邢桂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艳华(原告邢桂明之妻)。被告肖艳红,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旺财,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艳红(被告张旺财之妻)。原告邢桂明与被告肖艳红、张旺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华、商猛,被告肖艳红、张旺财,被告张旺财的委托代理人肖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6日下午,二被告抢占我的摊位,我与二被告发生冲突,二被告殴打我并砸坏我的电子秤,导致我两腿膝盖外伤、脑梗塞,住院8天,已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解决未果。我曾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判决前我有部分医疗费未主张,判决后我进行了治疗,医疗费共计3248.5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申请伤残鉴定,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赔偿未获赔偿的医疗费3248.5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其他损失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与打架有关系。原告是有意讹我们,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其妻子贾艳华和二被告夫妻平素在平谷五中路口南北京建设银行平谷支行营业部前人行道相邻摆摊,原告的摊位在南,二被告的摊位在北。2012年10月26日下午,二被告因平素摆摊的位置有车辆停放,将摆摊的衣架靠前支在公路上。原告认为影响了其售货,即质问被告肖艳红,被告肖艳红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肖艳红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原告遂用脚踹二被告所支的衣架并用拳杵被告肖艳红的胸部,被告肖艳红与原告随即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张旺财参与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被人劝开。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因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76.51元(其中治疗前列腺增生、鼻窦炎支付28.146元)。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避免受凉情绪激动及过度劳累、继续口服相关药物、不适随诊。双方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之前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此次为第三次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子秤损坏等损失3981.51元,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要求根据鉴定结果由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进行伤残鉴定,相关损失另行解决。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43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35.69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78.75元(该两笔医疗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未主张)。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3134.12元。本次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缺少本次外伤之前的病例及相关影像学资料,对其当时的身残状态不得而知,故此难以判定其目前残疾与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未按习惯摆摊,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肖艳红应好言向原告解释,取得原告谅解,被告肖艳红反而与原告发生争执是错误的。在与肖艳红发生争执后原告踹二被告的衣架亦属不当,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肖艳红更属错误。因此,初期原告与被告肖艳红发生肢体接触二人责任相当。在原告与被告肖艳红发生肢体接触后,张旺财未能采取劝解措施冷静处理,反而积极参与对原告进行殴打,是错误的。二被告与原告的纠纷与原告的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复发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判断,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打架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疾病,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不适随诊,原告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长时间未再进行治疗,按常识可以确定打架造成原告复发的脑梗塞、高血压疾病已经治疗完毕。2013年4月27日以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无法确定与打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之后的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现在司法鉴定的结果是难以判定原告目前残疾与双方之间打架造成的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出具医院的休息证明,其虽未提供休息证明,根据医院的建议本院适当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艳红、张旺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桂明误工费九百元。二、驳回原告邢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邢桂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肖艳红、张旺财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满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