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加桂与何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桂,何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王加桂,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小虎,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自动化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桂与被告何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桂、被告何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桂诉称,2013年4月3日10时30分,被告何小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50元。被告何小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3日11时24分,在本市珠江壹号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何小虎驾驶苏A×××××号小客车碰到原告的脚,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何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何小虎。何小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骨折。2013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18日、7月13日、8月5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陆周、一月、一月、一月、半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营养费900元,原告卧床两个半月,主张60天,每天15元,证据为病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天,每天12元。二、护理费4800元,主张60天,请护工护理,护理人员在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由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到河海大学上班,每月工资固定2300元,直接发现金,没有签字的工资表,主张每天80元,证据为收入证明、护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三、误工费20250元,事发当天原告右足支架固定,2013年6月18去除支架,主张147天的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在四家单位上班,在江苏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开关门及打扫卫生,每个月工资固定800元,直接给现金,一个月发两次,每月15号发500元,月底发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由他人代替干活,工资以原告的名义发放,但是给代替的人;在南京××教育培训中心打扫卫生,每月16号发上个月工资,工资固定1500元,直接打入银行卡,2013年9月回去上班,10月10日南京××教育培训中心搬家后就没再上班;在南京××快餐有限公司卖饭,每月20号以后发上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200元;在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每个月工资固定800元,每月17、18号发当月工资,事故发生后就没去上班,请他人代班,工资以原告名义发放,由原告转给他人,证据为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收入证明、单位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误工期限过长;四家公司的地址相距较远,原告不可能一天之内在四家公司往返工作;其在南京××教育培训中心的用工协议是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在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1月签订的,对原告在四家单位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到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原告在四家公司的签名不一样;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不存在误工,银行对账单明细上显示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对原告总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被告何小虎提出,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101.75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数额无异议,医疗费都是真实发生的,2013年4月6日是去医院挂水的,一共挂九天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数额为6101.75元;4月6日1000元左右的挂水费用和4月18日的费用在病历上没有记载。被告何小虎提出,4月6日挂水的费用是属实,第一次水挂完第二次继续挂的,事故当天医生开了三天的水;4月18日是换药复查的。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小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小虎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天,每天15元,即67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南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5天的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故宜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8655.80元。关于被告何小虎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营养费67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655.80元、医疗费6101.75元,合计19032.55元。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何小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101.75元,与何小虎应负担的受理费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何小虎590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该款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何小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加桂190**.55元(原告应返还何小虎590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该款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何小虎)。二、驳回原告王加桂对被告何小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何小虎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