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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克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严冰凝与陈同喜、陈新、陈疆、苏翠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冰凝,陈同喜,苏翠英,陈新,陈疆,阎建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克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严冰凝,女,汉族,40岁。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喜,男,汉族,52岁。被告:苏翠英,女,汉族,52岁。被告:陈新,男,汉族,29岁。被告:陈疆,男,汉族,26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喜。第三人:阎建树,男,汉族,40岁。原告严冰凝诉被告陈同喜、苏翠英、陈新、陈疆、第三人阎建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冰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合、被告陈同喜、被告苏翠英、陈新、陈疆之委托代理人陈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阎建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冰凝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阎建树通过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克民一初字第495号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克拉玛依区润福小区某幢某号的房屋归原告严冰凝所有,房屋所欠贷款100000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已还清房屋贷款,并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欲使用该房屋时发现四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遂要求四被告搬走,四被告称已从第三人阎建树处购买该房屋,拒绝搬离。原告认为,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时,原告并不同意,且该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违反了当时适用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的规定和克拉玛依市政府在2005年5月18日下发的《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在相关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被告无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搬出并向原告返还克拉玛依区润福小区某幢某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2007年1月16日,第三人阎建树与被告陈同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2004年10月20日购买的涉案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陈同喜,由第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同喜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被告陈同喜向第三人支付220000元房款后,发现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口头约定自该房屋购买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因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0日购买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9月14日离婚,故二人离婚时,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陈同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被告陈同喜支付了房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另外,被告陈同喜购买该房屋时,房产证上只有第三人的名字,被告陈同喜询问时,第三人表示原告同意出售该房屋,被告遂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同喜已善意取得该房屋,原告无权追回该房屋。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其将涉案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同喜用于支付东驰机电市场门面房的首付。出售房屋时,其将卖房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不同意,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冰凝与第三人阎建树于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0日,第三人阎建树与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克拉玛依区润福小区某幢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70920元。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7年1月16日,第三人阎建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同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乙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必须积极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被告陈同喜分别于2007年2月8日、2008年1月10日、2009年6月8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房款共计220000元。购房后,被告陈同喜与妻子被告苏翠英、儿子被告陈新、陈疆在该房屋内居住,四被告名下均其它无房产。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阎建树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第三人告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转让于被告陈同喜,原告严冰凝坚持要求分割该房屋。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克拉玛依区润福小区某幢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所欠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严冰凝负担,并经(2011)克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1)克民一初字第495号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阎建树与被告陈同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严冰凝称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时其并不知情,一直以为房屋在出租,直至离婚时第三人才告知原告房屋已经出卖。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有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房屋已经出卖或是正在出租应当明知。第三人也称其售房时告知了原告,并将所得房款用于购买原告与第三人东驰机电市场的商铺。且在双方离婚时,第三人明确告知该原告该房屋已经出卖。因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同喜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和原告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陈同喜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第三人阎建树与被告陈同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第三人阎建树出售房屋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交易行为违反了克拉玛依市政府新克政发(2005)26号《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年限的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且至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陈同喜购买涉案房屋已满五年,根据克拉玛依市政府新克政法(2013)14号《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具备交易条件,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第三人出售房屋时,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同为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严冰凝、第三人阎建树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冰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严冰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