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洪三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超然、徐悠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386号关于洪三元诉罗超然、徐悠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洪三元,女,1966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超然,男,1989年10月12日生。被告徐悠然(系罗超然妻子),女,1989年8月1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三元诉被告罗超然、徐悠然、太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三元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罗超然,被告徐悠然,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三元诉称,2013年7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罗超然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北门路口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948.8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超然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是原告闯红灯撞到我的车辆,有交警部门相关录像。被告徐悠然辩称,是原告闯红灯撞到我方车辆的侧面,如果是我们撞原告,那么应该是正面相撞。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对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交强险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应该根据第一被告的过错确定我公司的赔偿限额是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9时10分许,罗超然驾驶苏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路口时,与路上王元江驾驶六合11817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洪三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罗超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江、洪三元无责任。洪三元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55.87元,交通费100元,治疗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3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洪三元右腓骨中段骨折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3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苏A×××××轿车系徐悠然所有,该车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13时30分至2014年6月23日13时30分。又查明,洪三元为南京市浦口区熊学军观赏鱼养殖中心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工资予以扣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超然驾驶车辆与王元江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洪三元受伤,罗超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超然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所驾车辆在太保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太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罗超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罗超然辩称,该事故系原告闯红灯撞到其所驾车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155.87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3月=10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鉴定费7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停车费80元,无证据证明与其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7375.87元。其中应由太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6655.87元,由罗超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三元人民币16655.87元。二、被告罗超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三元人民币720元。三、驳回原告洪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超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