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公司铜桥煤矿与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某某劳动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公司铜桥煤矿,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公司铜桥煤矿。住所地:梁平县七星镇金柱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7898944-1。负责人熊某某,矿长。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暗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223-0。法定代表人王江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84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仙桃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第三人肖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仕武,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公司铜桥煤矿(以下简称邵沟公司铜桥煤矿)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肖某某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贺自强、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江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蔡某某,第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仕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5日,县人社局认定肖某某是梁平县邵沟公司铜桥煤矿职工,2010年3月10日起在该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肖某某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属于工伤。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诉称,第三人肖某某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私自检查,作出的尘肺一期职业病诊断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不合法,原告不是第三人工伤职业病的合法用人单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人社局做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肖某某患煤工尘肺一期不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人社局辩称,2011年6月29日,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原长山煤矿整合成立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同时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予以注销,原告���沟公司铜桥煤矿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存在承继关系。第三人肖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2的2月27日又与邵沟公司铜桥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肖某某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其不是第三人肖某某的合法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肖某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合法取得的,并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给原告,原告声称没有收到第三人肖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属实。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直至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前没有向被告提交已经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或其它能证明第三人肖某某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据,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生效。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应当依法承担��三人肖某某在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县人社局依法做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肖某某陈述称,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了肖某某工伤认定处理卷一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分公司基本情况》1份、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个体注销登记信息1份、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成立日期是2011年6月29日,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被注销日期是2011年6月29日,注销原因是企业整合。3、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劳动合同书1份、梁平县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与第三人肖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编号为XA1366618****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县人社局关于查询送达回执的函,证明肖某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给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1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1份、梁平县煤矿整合领导���组办公室关于煤矿整合关闭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梁煤整合办(2007)8号)1份,证明原梁平县长山煤矿、碧山镇铜桥煤矿被整合为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上述证据的第2-4组证据中,除个体注销登记信息、县人社局关于查询送达回执的函以外,其余证据由第三人提供至被告处。庭审中,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质证认为,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发经过、上班时间不属实;证据3中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劳动合同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5证明的是煤矿资源整合,不是企业整合,不能证明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与原碧山镇铜桥煤矿具有承继关系;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肖某某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及第三人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劳动合同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证据保管单位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复印属实的印章,来源合法,予以采信,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劳动合同书系原件,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有邵沟公司铜桥煤矿的印章,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肖某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证明书于2012年12月2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与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具有承继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方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肖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起在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4月1日,第三人肖某某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9日,原梁平县长山煤矿、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整合成立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同日,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被注销。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肖某某与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第三人肖某某一直在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第三人肖某某提供的2010年4月1日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2)17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肖某某患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向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邮寄送达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肖某某以邵沟公司铜桥煤矿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县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如果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2012年12月27日诊断第三人肖某某为煤工尘肺壹期的结论不服,或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交已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证据或举出肖某某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被告知的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2013年7月15日,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肖某某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县人社局系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011年6月29日,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长山煤矿整合成立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与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具有存继关系。第三人肖某某于2010年4月1日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及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均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持2010年4月1日与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原梁平县碧山镇铜桥煤矿已被注销,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及进行职���病诊断时第三人与原告已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肖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并无不当。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应当依法承担第三人肖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没有主动对第三人肖某某尽健康体检的义务,第三人肖某某自行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不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履行了送达义务,原告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其不是第三人用人单位,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不属工伤性质的陈述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县人社局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邵沟公司铜桥煤矿主张其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第三人肖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未收到诊断证明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公司铜桥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公司铜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芹代理审判员 梅筱君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