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华与贺雄、贺小红、乔志军、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贺雄,贺小红,乔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59号原告李华,男,汉族。被告贺雄,男,汉族。被告贺小红,男,汉族。被告乔志军,男,汉族。原告李华与被告贺雄、贺小红、乔志军、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军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和被告贺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雄、乔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贺雄于2012年2月3日由被告贺小红、乔志军和王军平担保向原告李华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厘。借款后被告贺雄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月利率按3.2%计算,2013年9月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贺雄等人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贷款单一张,证明被告贺雄由王军平和被告贺小红、乔志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单两张,证明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3日,原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借款额1452000元的事实。被告贺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小红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现借款人贺雄有偿还能力,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贺雄负责偿还。另原告扣押了借款人贺雄的汽车一辆,该车应抵债处理。被告贺小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志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小红对原告李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3月3日被告贺雄由王军平和被告贺小红、乔志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贺雄借款145.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贺雄由王军平和被告贺小红、乔志军担保向原告李华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三担保人约定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利还清为止”。原告李华付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被告贺雄145.2万元。借款后被告贺雄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华申请撤回对王军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083‰/月。本院认为,被告贺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贷款单,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贺雄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华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向被告贺雄支付借款145.2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额145.2万元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2厘”,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内容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双方已履行部分不再调整。被告贺小红、乔志军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二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小红辩称,现借款人贺雄有能力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并不能对抗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贺小红提出因原告扣押借款人贺雄的一辆汽车,应以该车抵债,因原告与被告贺雄并未就该车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且被告贺小红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该车达成以物抵债的事实,故被告贺小红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贺小红、乔志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14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小红、乔志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0元,由被告贺雄负担,被告贺小红、乔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