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贵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范XX。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小批量混凝土销销合同》,由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范XX施工地点钦州市钦州港恒通道路维修工程提供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的混凝土使用,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至3日对帐,对帐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9月份,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如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781.5㎡,共计金额为4981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被告范XX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XX支付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9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止)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范XX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2、《小批量混凝土销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范XX供贷后总共欠到价款为49810元的事实。被告范XX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范XX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核实,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从其来源、形式及内容进行分析认定,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小批量混凝土销销合同》,由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范XX施工地点钦州市钦州港恒通道路维修工程提供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的混凝土使用。合同对混凝土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每月1至3日对帐,对帐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如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范XX施工地点钦州市钦州港恒通道路维修工程使用。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781.5㎡,金额为4981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范XX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XX与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小批量混凝土销销合同》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XX欠到货款4981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范XX归还货款498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范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9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止),也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支付货款49810元给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范XX支付给原告钦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9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止)。案件受理费104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范XX负担。(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