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来贵与林艳丹、周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贵,林艳丹,周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吴来贵。委托代理人XX雄,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丹。被告周初权。原告吴来贵与被告林艳丹、周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X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艳丹、周初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钱17500元,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30号之前一次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17500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至支付欠款完毕当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8月26日林艳丹和周初权向吴来贵出具的《借条》。被告林艳丹、周初权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林艳丹和周初权向吴来贵出具《借条》一份,向吴来贵借款17500元,承诺2011年10月30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艳丹、周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借款175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从2011年10月31日起以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艳丹、周初权应向原告吴来贵偿还借款17500元;二、被告林艳丹、周初权应向原告吴来贵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938由被告林艳丹、周初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锋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