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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淑卿与于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卿,于建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卿,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波,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淑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经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用铁钩将原告的花生地地膜破坏。该事件经乳山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膜费60元,花生种费180元,耕地费160元,花生耕种费100元,误工费30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其只破坏原告的九分花生地膜,而一亩地的地膜最多只需要30元,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地膜损失为60元;其并没有刨出原告的花生,也就没有花生种费、误工费等,对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乳公行罚字第(2013)0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承认破坏原告的花生地膜,该案已经乳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生地膜费、花生种费、耕地费、花生耕种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元,但被告只认可其破坏九分地的地膜,并应按照每亩地30元计算。因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卿各项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孙淑卿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建波负担。上诉人孙淑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经济损失及其因被上诉人恐吓、威胁造成精神疾病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建波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乳山寨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21日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证据2、刘明红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30日给上诉人耕地收费160元;刘京钦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2日买给上诉人花生种30斤,每斤6元;于天省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5日给上诉人种1.05亩花生收费100元;证据3、乳山寨供销社农资经营部销货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5月5日前购买地膜一捆,价款为60元。上诉人认可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上诉人恐吓、威胁造成精神疾病。另查,乳山市公安局乳公行罚字第(2013)0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5日22时20分,被上诉人在乳山寨镇宝口村,用铁钩破坏上诉人家中花生地膜被当场抓获;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份以来,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就其财产权益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和侵害后果及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花生地膜破坏,公安机关亦对被上诉人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地膜被破坏而产生的损失。现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其种植花生所产生的费用,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公安机关查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份以来,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但上诉人提供的乳山寨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所诊断的病情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疾病并无关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上诉人恐吓、威胁造成精神疾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中间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情况,以被上诉人自认赔偿数额予以判决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淑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