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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吴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平。委托代理人:曾宣龙。被告:吴樟红。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吴樟红因银行贷款转贷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樟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3年9月3日归还,但被告吴樟红仍然违约,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樟红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750833.3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樟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樟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对利率、归还期限等约定的事实。被告吴樟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经本庭询问被告吴樟红本人,其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吴樟红因银行贷款转贷需要,向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浙江上项置业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时间叁天。(该借款用途为银行到期借款转贷之用)。此据”。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了被告吴樟红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樟红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樟红于2013年8月17日在借条上加注:“于2013年9月3日归还”。但被告吴樟红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樟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方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作出了约定,但该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8元,减半收取10279元,由被告吴樟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