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灌阳县国家税务局与吴志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阳县国家税务局,吴志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胡建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惹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平。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吴志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惹愚、被告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租用灌阳县市场服务中心所有的新街市场北面的空地搭建简易大棚开办新街乡家家用超市,因该租用的空地东面紧挨原告所有的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西面过道,被告在搭建大棚时,为扩展大棚空间,将原告所有的过道一并搭建成大棚作为超市使用,同时,被告还擅自对原告的办公楼进行了改造,其中在该办公楼中修建了一个厕所,用三合板将办公楼二楼内部进行隔断,在楼道口加砌围墙,将原告办公楼的西面、南面围墙拆除等。被告经过上列改造后,又擅自将日常用品、货物、办公用品等搬进原告的办公楼,将原告的办公楼用作住宿、办公室和仓库。原告发现被告的上列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书面和口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所有的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中的物品搬出,并将其擅自在办公楼中修砌的厕所和安装的三合板隔板及楼道口加砌的墙体、占用原告办公楼西面通道搭建的大棚等构筑物予以撤除,将一楼西面、南面被拆除的围墙重新修砌,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该损失暂计至2013年9月1日为45000元。被告吴志平辩称,被告是2012年10月6日搭建的大棚,被告对原告的办公楼一并改造使用是经过灌阳县市场服务中心和原告单位领导协商同意的,被告没有拆除和修建围墙,通道的围墙不是被告拆除的。被告只在办公楼修建了一个厕所供自己使用,其他地方没有改造。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赔损失被告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在新街市场北面的空地搭建大棚开办新街乡家家用超市。搭建大棚后,为方便使用,被告将与新街市场相邻的原告的办公楼(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进行装修改造,在二楼阳台安装了防盗网,并用三合板将办公楼二楼内部进行隔断使用,一楼安装了地板砖,吊了顶,并修建厕所一个,在楼道口加砌围墙,之后被告将办公楼做住宿和堆放物品使用。2013年6月2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搬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另查明,1996年10月4日灌阳县地方税务局和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签订关于房产、土地、财产划分的协议,原新街税务所划归原告所有。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场租赁使用合同、宗地图、灌阳县国家税务局与灌阳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土地、财产划分的协议、照片五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开办新街乡家家用超市,被告搭建大棚后,为方便使用,一并对原告所有的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进行了装修改造使用,被告主张系经过原告单位领导同意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无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办公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在办公楼内修砌厕所,在办公室二楼安装三合板隔板和楼道口修砌墙体,原告要求撤除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西面通道搭建的大棚等构筑物予以拆除,将一楼西面、南面被拆除的围墙重新修砌,恢复原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修建的大棚占用了通道,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拆除了一楼西面、南面的围墙,因此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在2012年11月对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进行改造使用,原告主张对被告改造办公楼不知情,不合常理,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书面要求被告搬出办公楼,但被告拒不搬出,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7月开始赔偿损失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过高,结合当地情况,应酌情按每月5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赔损失和要求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灌阳县新街镇原新街税务所办公楼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退还给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并拆除修砌的厕所一个以及楼道口加砌的墙体。二、由被告吴志平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500元占用使用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至被告退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灌阳县国家税务局负担400元,被告吴志平负担225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峥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