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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水玉华与唐永春、严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玉华,唐永春,严传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987号原告水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春。被告严传为。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原告水玉华与被告唐永春、严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严传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水玉华诉称,被告唐永春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89.5万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归还20万元,同年9月9日还69.5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早率0.1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严传为对被告唐永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9.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水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7日,被告唐永春立具的89.5万元借据1份,被告严传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射阳县二毛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3、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这期间账户有多笔资金进出,原告有向被告唐永春出借借款的能力。4、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严传为辩称,原告与唐永春未发生事实上的借款,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传为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永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严传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严传为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应按江苏省司法厅及江苏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依次为执行。原告水玉华在审理中,通知证人颜某到庭作证。证人颜某陈述,唐永春是射阳县交建公司职工,我是该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2月左右,唐永春与严传为在盐城搞工程,缺少资金,和我讲能否串点资金给他,我就问水玉华有无资金,如有的话借个百十万给唐永春,水玉华讲钱没有问题,需要找个担保人。大约在2012年1月6日左右,水玉华告诉我钱己准备了80万元,我对水玉华讲80万就80万元。后我约唐永春叫他将担保人严传为,一起带到避风塘茶座,到茶座后,水玉华、唐永春、严传为一起协商了借款金额80万元,月利率1.5%,借期8个月,利息9.6万元,按9.5万元算,约定到2012年5月还20万元,剩余在2012年9月9日还清的情况。我就到我办公室为他们起草打印了这份借据,带到茶座唐永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严传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水玉华在他们签名后,从他车里将80万元现金交给了唐永春。被告严传为对证人颜某证明有异议,认为借款80万元,到5月份还20万元,至9月份,借款利息不可能算到9.6万元,申请法院对水玉华向唐永春出借8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测谎,因为在速裁庭速裁时,听到原告讲80万元借款是在立据借条前分两次出借给唐永春的。本院认为,原告水玉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颜某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唐永春向原告水玉华借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严传为对被告唐永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本院认为,1、原告郑小成与被告徐洪成、陈慧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义务。2、被告徐洪成辩称,借款时将房产证己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己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综上,原告郑小成要求被告徐洪成、陈慧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洪成、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小成返还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后收取212.50元,由被告徐洪成、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黄仁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为伟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