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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秦景荣与陈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景荣,陈吉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秦景荣,男,43岁。被告陈吉鸿,男,28岁。原告秦景荣诉被告陈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景荣诉称,被告陈吉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但履行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吉鸿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陈吉鸿向原告秦景荣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6月12日向秦景荣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表明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景荣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景荣提供的由被告陈吉鸿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充分证实被告陈吉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秦景荣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鸿尚欠原告秦景荣借款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吉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郭秀娣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