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未经滦县林业局批准,也未经该树所有权人张某甲等人同意,擅自将安各庄镇无税庄村北马路西边路基下第三行(南北走向)共计15棵杨树盗伐,并将伐下的杨树卖到天津木料交易市场,得赃款500余元。经滦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滦县林业局鉴定,15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2.37立方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我伐的树遮我的地很多年了,所以我才把树放了,顶我这么多年的损失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未经滦县林业局批准,也未经该树所有权人张某甲等人同意,擅自将安各庄镇无税庄村北马路西边路基下第三行(南北走向)共计15棵杨树盗伐,并将伐下的杨树卖到天津木料交易市场,得赃款560元。经滦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滦县林业局鉴定,15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2.37立方米。另查,被告人李某已将所卖赃款56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等人,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对李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杨某陈述、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东安各庄镇林业站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信、东安各庄镇政府与张某甲、张某丙的植树造林合同、滦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滦县森林公安局刑警队对被盗伐林木根据检尺结果对照河北省一元立木材积表对照进行的测算结果、滦县林业局对被盗伐林木蓄积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林木所有人不知情且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其所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