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何某某,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王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被告交付89000元彩礼,同年9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6日在庆城县蔡口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7年5月29日生女孩王某乙。2012年5月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育费3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被告交付89000元彩礼,同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6日双方在庆城县蔡口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时均虚报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女孩王某乙生于2007年5月29日。婚初夫妻关系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厮打,2012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陪嫁物为现金5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真实年龄、虚报年龄从而骗领了结婚证,但双方自2006年9月19日同居生活至2012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即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已确立了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结婚证亦恢复法律效力。被告因下落不明,其已无法承担对于家庭及孩子等应尽之义务,原告久等被告不归,遂诉至本院,可见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因被告暂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因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孩王某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108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