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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008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传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传宝,王广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0089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传宝,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王广翠,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传宝、王广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传宝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C区移民安置区13幢21号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庐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传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C区移民安置区13幢21号的房产,该房产产权证号为庐xxxx;二、被执行人张传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传宝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