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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阳诉被告张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张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张向阳,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祭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张放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张向阳诉被告张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勇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放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阳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张放军与他人承建邵阳市扬子驾校基础建设工程运送排水管、流泥井盖等材料,并由被告张放军查收,被告张放军开具了收货证明,证实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783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因此成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放军支付货款17830元。被告张放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向阳为被告张放军与他人承建的邵阳市扬子驾校基础建设工程运送排水管、流泥井盖等材料,被告张放军收货后开具了收货证明,证实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7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放军在原告处购买排水管、流泥井盖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签名认可,因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783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8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向阳水泥款17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被告张放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