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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徐峰与安徽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王成龙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峰,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成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龙,住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徐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王成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3日,中天公司与阜阳市天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中天公司承建海阔天空大酒店的土建、水电、装饰等工程,王成龙为工地负责人。2007年9月16日,中天公司与王成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王成龙包工包料承建上述工程,后王成龙组织施工。2007年9月16日,徐峰以阜阳市福利建材总汇名义(供方),王成龙以中天公司(需方)名义,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阜阳市福利建材总汇提供海阔天空大酒店工程所需钢材,数量根据需方计划,价格涨落双方协商后执行,暂定每吨4000元。后徐峰开始给海阔天空工地供钢材,工地人员吴楚伟、王立平、邵标分别签收收款条据认可。至2008年5月18日计供钢材847.7吨,价值3913000元。期间,徐峰收到通过中天公司银行转款830000元,王成龙个人支付1753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徐峰钢材款1330000元。王成龙曾向徐峰承诺,延期付款按每天2%支付利息,但该款一直未支付。该案在重审中,中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阜阳海阔天空大酒店在2008年8月以前完工工程所使用的钢材数量及钢材总价进行鉴定。经阜阳宏泰造价师事务所鉴定,该工程2008年8月以前完工钢筋总价值为2956551.49元。另查明,被告王成龙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阜阳市天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协议。2007年9月16日中天公司与王成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王成龙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与中天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对于王成龙基于该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中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涉案工程中,王成龙收到徐峰钢材847.7吨,价值3913000元,扣除中天公司和王成龙已支付的2583000元,尚欠徐峰钢材款1330000元,王成龙应予以偿还;因阜阳宏泰造价师事务所鉴定该工程已完工工程钢筋总价值为2956551.49元,故中天公司对该1330000元欠款中的373551.49元(2956551.49元-2583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成龙与徐峰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因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陈述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成龙偿还徐峰钢材款13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安徽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73551.49元的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王成龙负担。徐峰上诉称:中天公司与王成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王成龙是该项目负责人,一审已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中天公司对于王成龙对外所签协议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中天公司实际使用钢材即为混凝土内的钢材,中天公司违法分包管理不善,在工程中使钢材的消耗、丢失等,系其与王成龙之间的内部责任,与徐峰无关。中天公司应对徐峰供货量连带支付货款。中天公司辩称:徐峰并未向中天公司所在的工地送去价值3913000元的钢筋,涉案工程经依法鉴定实际使用钢材2956551.49元,对于多出的钢材,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中,对涉案工程钢材用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在原一、二审中,徐峰仅提供了收条、欠条各一张,证明出售钢材的事实,无购货发票、清单等。发回重审一审中,徐峰提供的大量收据均不真实。徐峰要求中天公司对全部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买卖合同中无司法先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天公司是否应对王成龙基于涉案工程所产生的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阜阳市天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2007年9月16日,中天公司与王成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王成龙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日,王成龙以中天公司名义,徐峰以阜阳市福利建材总汇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此后徐峰给该工地供钢材共计3913000元。中天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成龙,主观上有过错,系违法行为。中天公司应对王成龙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归于挂靠人王成龙,因此王成龙应对徐峰承担直接责任,由中天承担连带责任,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成龙追偿。因徐峰依据购销合同向涉案项目工地实际供钢材价值3913000元,扣除中天公司与王成龙已付款2583000元,余款为1330000元,中天公司公司应对该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中天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钢筋总价为2956551.49元,故判决中天公司以该价款为基础扣除已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成龙偿还上诉人徐峰钢材款1330000及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29570元,由王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邢轶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程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