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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怡与羊小飞、海宁市飞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羊某某,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曹某某。被告:羊某某。被告: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XX。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羊某某、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贞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羊某某(并作为被告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剑英起诉称,2013年5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羊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残疾电动车在海宁市丁桥镇民利村委会西侧100米地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8元、误工费2282.87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3954.67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羊某某、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车辆修理费请求为1900元,损失合计为4254.6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2013)第0013347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及临时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休息26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1.8元的事实。4、上海欣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残疾电动车设备发票及海宁市丁桥其雷车行开具的换装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残疾电动车设备费用1700元,及换装费用200元,合计19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及及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羊某某驾驶,由被告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人身损害,故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不予认可,即使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定为14天,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电动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作价格评估,故对该项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羊某某、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其他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羊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残疾电动车在海宁市丁桥镇民利村委会西侧100米地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药费71.8元、误工费1840.66元(25840元/年÷365天×26天)、修理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合计381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误工期限,有海宁市丁桥镇卫生院病历及临时诊断证明为证,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71.8元及误工期限26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黄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海宁市丁桥镇民利村姜墩庙19号,该地域系农村,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全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年计算,对原告超出该计算标准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故不予定损,而原告提供的设备发票及换装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的项目为医疗费71.8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项目为误工费1840.66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项目为车辆修理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性损失3812.46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